首页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六节 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 第五十七条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六节 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