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 第十四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八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