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 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 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 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 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 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 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 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