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 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 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 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 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 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 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 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 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 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