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