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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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