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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海关总署公告

第五十三条 海关总署可就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向国内外发布公告。公告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海关总署公告起草完成后应送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第五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公告经海关总署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报署领导签发。 第五十八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内容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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