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四十四、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11月) 四十四、 四十四、 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检验检验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和自查报告”。 (四)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组织专家评审”,删去第二款。 (五) 将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修改为“海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 (六) 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海关总署”。 (七) 将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八)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 (九) 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十)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引用法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2017) (九)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