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四十九、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四十九、 四十九、 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 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 (三) 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 删去第七条中的“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六)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七)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九)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引用法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 (四)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