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二)

(二) 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