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三十六、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三十六、 三十六、 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三) 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全国海关”。 (四) 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所辖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所辖关区”,… (五)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 (六) 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上一级机构”修… (七)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 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本局辖区”修改为“本关区”。 (九)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引用法条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2003)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