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6月19日海关总署公安部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第三条
配发给海关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发个人专用的武器和警械。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枪射击: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海关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枪射击时,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对方一有畏服…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武器或者警械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