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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 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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