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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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