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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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