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