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