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