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