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2000年) 第四章 气象行政复议办法(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对气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复印件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本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