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二章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第八条 民航局制定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指导监督全国的民航行政检查工作。 第九条 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局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开展行政检查。监管局应当依据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 第十条 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者检查事项有争议的,报民航局确定。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二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 第十四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建议。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