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章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产品种和产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换证申请。国防科工委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类型等内容拟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