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