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2006年) 第三章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一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第十四条 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