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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201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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