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201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