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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银行、计划、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楼堂馆所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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