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