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及《机…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第四条 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易货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以及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的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 第五条 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当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七条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还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如下: 第九条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程序如下: 第十条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交的材料不实的,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不予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凭加盖进口自动许可证专用章的《进口自动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海关留存的《进口自动许可证》使用记录,对《进口自动许可证》项下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实际用汇额低于或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自动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进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后决定是否补发。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进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确定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自动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2001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