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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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