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二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