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 第四节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四百三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 第四百四十条 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百四十四条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四百四十五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 第四百四十七条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目录 第四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