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