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 四、 四、 质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