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九、 九、 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