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