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一、 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三、 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四、 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一) 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 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 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 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 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 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 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 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 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 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 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 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五、 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一)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 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 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 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 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 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 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 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 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一) 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 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八、 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九、 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十、 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十一、 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十二、 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十三、 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十四、 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十五、 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一) 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 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十六、 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

十七、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十八、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十九、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十、 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二十一、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二十二、 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 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二十四、 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