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