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1956年5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的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除本条例第二条另有规定者外,都…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免纳或者减纳文化娱乐税:
第三条
文化娱乐税根据文化娱乐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单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费金额,按照下列税率计征:
第四条
不适宜按照前条规定税率执行的地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高或者降低税率:
第五条
经常演出多种文化娱乐项目的文化娱乐企业(如游艺场),统一出售门票的,一律适用戏曲的税率。
第六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其他文化娱乐项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条规定开征文化娱乐税,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可以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如果不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除限期追交外,并且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