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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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