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