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