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