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