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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 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检测。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七条 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第八条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第九条 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构负责。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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