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进口的每批产品;

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