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4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