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5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2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10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5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