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 第三章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反映相关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等情况。 第十七条 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评价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九条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异议申诉机制,明确异议申诉的渠道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标人在下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可以在出具投标、履约保函(保单)前,查询投标人、中标人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 第二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文件编制、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核验等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作出细化规定,但不得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结合日常管理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对评标专家开展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开展评价的,…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