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